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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7-11 来源:耐热不锈钢

   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合使用的范围内的锅炉。

  (二)《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合使用的范围内的固定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使用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地级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等同于设区的市,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直辖市质监部门能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六条每台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在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前或者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30日内,使用单位理应当对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除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七条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件4);

  (五)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六)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办理下列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

   (四)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能承受压力的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件2、附件3)一式2份,交予登记机关。

   第十条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1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越50台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应当按照《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编制规定》(见附件5),编写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

  办理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使用登记证,同时核发记录出厂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IC卡”。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向使用单位发证时应当退还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登记卡。

   使用单位理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理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或者固定在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本体上(无法悬挂或者固定的除外),并在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登记机关不得给予登记。

   第十五条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安全状况发生明显的变化、长期停用、移装或者过户的,使用单位理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安全状况发生下列变化的,使用单位理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变更用途、介质的,应当提交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

  (二)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提交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登记卡、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和定期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理应当封存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保存。

  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十八条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使用单位理应当在移装完成后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前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登记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移装地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理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原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并向使用单位签发《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见附件7)。

  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理应当在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前或者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30日内持《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登记卡、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登记文件及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条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需要过户的,原使用单位理应当持使用登记证、登记卡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并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向原使用单位签发《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

   第二十一条原使用单位理应当将《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志的登记卡、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新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只过户不移装的,新使用单位理应当在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前或者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原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和新使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可以同时在登记机关进行。

   第二十三条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过户并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新使用单位理应当在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前或者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过户并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新使用单位理应当在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前或者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原有的注册代码保持不变。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同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二)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四)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七)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者使用时间超过20年的能承受压力的容器。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报废时,使用单位理应当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登记程序流程图、无偿提供文字介绍材料、网上公布等方式,公布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使用单位查询、了解。

   具备条件的登记机关能够使用电子申报,以方便使用单位、提升工作效率。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登记、变更工作,减少使用单位往返次数,不得刁难使用单位、无故拖延、缓办。

   一次登记数量较大的,登记机关可以到使用单位现场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建档保存登记卡,并及时将登记卡和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号码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传送使用地县级质监部门。县级质监部门接到登记信息后,应当及时对新增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 上级登记机关每年应当组织对下一级登记机关的登记工作实施抽查。

   第三十四条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设备检验合格后,将定期检验合格标记和下次检验日期标注在使用登记证上。对于不合格的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

   第三十五条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定期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及说明》(见附件6)的规定,确定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安全状况等级。

  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固定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一般不得接着使用。使用单位无法立即更换或者修理的,应当持定期检验报告、安全等级规划区分证明和使用登记证,向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监控使用。准予监控使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使用登记证上注明“临时监控使用”字样和期限,限期更换或者修理。

  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者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固定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应当予以注销,解体后报废。

   第三十六条使用登记卡、使用登记证样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使用登记证,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做,其他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由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1986年公布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原劳动部1993年公布的《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同时废止。